[案情]
2013年12月的一天,在余姚打工的邵某將工友許某停放在工廠車棚內的摩托車開走。在一農貿市場的岔路口轉彎時,與王某駕駛的直行自行車發生碰撞,并將王某撞成重傷。邵某見自己闖下大禍,立即逃離了現場。后經診斷,事故造成王某重型顱腦損傷,腦外傷致精神障礙,為六級傷殘,勞動能力完全喪失。
交警部門調查發現,邵某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,肇事摩托車既沒有登記也沒有辦理保險。對于此次事故,交警部門認定邵某承擔主要責任,傷者王某承擔次要責任。
此后,王某將肇事方邵某和車主許某告上法院,要求連帶賠償各類損失總計33.4萬元。
[說法]
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,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,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,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,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本案庭審時,車主許某稱,事發當天自己將摩托車停在工廠車棚內,下班后步行走回工廠宿舍,對于邵某將摩托車擅自開走自始至終都不知情。自己未將摩托車鑰匙取走,在妥善保管上確實存在責任,但這和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聯系,對方要求自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,于法無據。
法院審理認為,許某將摩托車停放在廠區車棚內,卻沒有取走摩托車鑰匙,導致邵某可以任意使用摩托車。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期,許某曾經多次看到邵某駕乘自己的摩托車卻沒有制止,這也間接促成了此次事故的發生,車主許某具有一定過錯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,法院作出判決,肇事方邵某承擔本次事故70%的賠償責任,賠償23萬元;車主許某承擔本次事故30%的賠償責任,賠償10萬元。
這起案件的發生,對于大家具有一定的警示意義。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與一般的個人財產有所不同,它是可以活動的,在一定條件下,極可能對他人利益造成損害。因此,作為財產的所有人,必須注意對其的控制,保管好車子鑰匙,否則,因為失去實際控制并造成意外損害,就可能給車輛所有人帶來麻煩。